第3章 基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捆绑交易问题
-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企业主体常见法律风险提示
- 胡栋编著
- 4398字
- 2025-05-09 15:24:11
吴某某与某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1]
关键词
捆绑交易 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搭售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0日,吴某某前往某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电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某某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某广电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某通过某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96766)咨询,某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某广电公司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某广电公司承认其在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中在陕西省占有支配地位。
另查,2004年1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陕西省物价局于2006年5月29日出台的《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个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于2009年8月25日出台的《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2]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是否适当。
某广电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占有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本案中,某广电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其工作人员告知吴某某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并未告知吴某某可以单独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吴某某通过某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咨询获悉,某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某广电公司给吴某某开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广电公司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节目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捆绑在一起向吴某某销售,并没有告知吴某某可以单独选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的服务项目。此外,从某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答复中亦可佐证某广电公司在提供此服务时,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并提供。虽然某广电公司提交了其向其他用户单独收取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广电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是否适当这一问题,吴某某并未主张其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最终,再审法院认定某广电公司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吴某某销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吴某某关于确认某广电公司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判例分析
在前一奇某公司与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笔者提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支配地位,在相关市场内不正当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也应从这三方面出发,即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在本案中,相较于互联网平台,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作为相对传统的业务类型,相关市场的划分较为清晰,不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某广电公司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的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实际并非本案中的争议焦点。
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在诉讼程序中,某广电公司未证明将两项服务一起提供符合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交易习惯;同时,如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分别收取,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该两种服务的性能和使用价值;某广电公司更未对前述行为说明其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某广电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
法院最终以《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为裁判依据,即“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判定某广电公司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行为。
风险提示
《反垄断法》第2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笔者在此对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归纳,以期为企业垄断行为的合规审查提出参考。
1.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问题。
一是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或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或以明显不合理的比例大幅降低商品购买价格,都有可能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大幅提高平台服务价格的抽成比例或者大幅降低购买服务的价格,发生排除和限制竞争、损害相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等情况时,将会面临较高的垄断行为风险。
二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即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例如,经营者通过对消费者发放大额补贴、优惠券等方式,获得用户规模、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取消补贴、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以获取不当利益。市场经济中,此类行为屡见不鲜。但是,基于开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促销等原因,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补贴、优惠等方式提供商品和服务,一般可以认为是正当理由。
2.针对交易本身的问题。
一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对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而言,出于销售价格、附加条件等的考量,其作为平台控制者,可能对平台内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通过流量、算法、下架等技术手段,进行限制和障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平台使用,或其与交易相对方已经存在与可能发生的正常交易,或通过技术手段,直接或间接阻断相关交易,将面临较高的垄断行为风险。
二是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包括通过合同等方式的直接限定,也包括“利诱”等方式在内的间接限定。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其通过算法、下架等技术手段,可以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限定。互联网经济中,最典型的限定交易方式,即“二选一”的独家交易方式,通过独家协议等方式,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二选一”,排除和限制现在或潜在的竞争者,除非有可以采信的正当理由,否则此类行为将面临较大的限定行为认定风险。
三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本案例中法院的裁判依据。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不同商品或服务项目费用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相关市场。对于互联网经营者而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等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和拒绝的方式进行销售;对交易方式、付款方式等的不合理限制;收取交易之外的费用;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等行为,如常见的在用户产品软件或应用程序的下载过程中,捆绑下载其他软件或应用程序,就可能造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认定,企业主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用户,保障用户选择权,降低法律风险。
3.对于不同相对方的差别待遇。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对于互联网经营者而言,由于其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了大量的交易相对人的消费习惯、支付能力等数据信息,可能借此实现差异的价格或交易条件,包括不同的价格定位,不同的付款方式、优惠折扣等交易条件,将会造成对消费者的差别待遇。利用数据优势,通过技术手段向已有客户收取“高价”,通过“低价”吸引潜在客户,对消费者面临同一商品或服务实施差异化待遇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具有较高的垄断行为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为了展现审理思路,此处对应的是案件发生时的《反垄断法》条文,《反垄断法》已于2022年6月24日修改。本书其他处如出现此类情况,做相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