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上册)
- 杨立新编著
- 7307字
- 2025-05-14 16:14:26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规定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宣告失踪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最后的住所或常住地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状况为持续、不间断的。只有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地、不间断地经过两年,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较宽,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失踪人的合伙人、债权人等,因为宣告失踪的目的主要是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将合伙人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属当然。宣告失踪的申请可由这些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提出或数人同时提出,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别;(3)须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以后,仍没有该自然人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一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二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申请被申请人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不是利害关系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起算的规定。
宣告自然人失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达到法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具体计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其失去音讯之日,也就是最后获得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在飞机失事事件中,飞机失事的时间其实就是计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因为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只在财产关系上发生财产代管关系,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能够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人,除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外,还包括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论是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其他朋友等,只要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都可以请求担任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人员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财产代管人为妥。
在以下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1)由谁担任财产代管人发生争议;(2)失踪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3)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代管财产能力。出现上述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职责和责任的规定。
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包括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受领他人的履行,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广义债务,财产代管人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负担清偿义务。
由于为失踪人代管财产行为是无偿行为,因而仅在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作为原告和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事由是:(1)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职权;(3)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职责。符合上述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事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符合变更事由要求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其法定的事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失踪人重新出现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也随之终止。
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是:(1)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2)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代管人负有满足其权利的义务:(1)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2)向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代管人并非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宣告死亡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能够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及时了结下落不明的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宣告死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是指生死不明,即自然人离开其原来之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如果知道某人仍然生存,只是没有和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就不能认为是下落不明。法定期间:(1)一般的下落不明为满4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为满2年,但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下落不明满4年。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相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的要求。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在公告期届满仍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的判决。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首先是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他们是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是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是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二是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最后是其他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所在单位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顺序的规定。
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还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形成请求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冲突。对此,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宣告死亡优先。这是因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必然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要求,既然如此,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够达到宣告失踪的后果要求,因而按照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尽管不符合宣告失踪申请人的意图,但是都能够达到所要求的目的。因此,宣告死亡是最好的选择。构成申请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确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日期的规定。
确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死亡日期的方法是:(1)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宣告死亡的日期,即判决书确定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该日期就视为其死亡的日期;(2)法院判决没有确定死亡日期,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应当将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已经死亡,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发生变动。主要的后果包括:(1)财产继承关系开始;(2)婚姻关系终止,原配偶可以再婚。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空间效力的规定。
宣告死亡判决发生被宣告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这种效力是相对的空间效力,即自然人尽管被宣告死亡,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其有可能还在异地生存。坚持相对的空间效力,就是承认该自然人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宣告死亡的目的并不是要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是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并不是全部的在事实上的丧失,而仅仅是在法律上的死亡推定,并非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其存活地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终止,仍可依法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意味着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并未死亡,只是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在其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期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是:(1)须被宣告死亡人仍然生存,重新出现;(2)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一样的,没有顺序的限制;(3)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的宣告。
在上述死亡宣告撤销的三个要件中,第一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即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两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死亡和撤销死亡宣告后当事人婚姻关系效果的规定。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发生死亡的后果,其对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婚姻关系消除,其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发生的法律效果是:(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仍与原配偶为夫妻关系,不必进行结婚登记;(2)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的,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3)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已经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已经死亡的,也不得因为撤销死亡宣告而自动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亲子关系效果的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子女的,即使其被宣告死亡,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持亲子关系。如果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则亲子关系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然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因自己的死亡宣告被撤销,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未经其本人同意而无效,应当继续保持收养关系。
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应当经过协商,通过合意解除收养关系。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合意的,解除收养关系;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合意的,不能解除收养关系。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后财产关系效果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对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包括依法定继承取得、遗嘱继承取得和受遗赠取得的财产。因其他原因取得财产的,也应当向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果原物不存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确定应补偿的数额,主要考虑返还义务人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返还能力等。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是恶意利用宣告死亡的方法非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当宣告死亡被撤销后,该利害关系人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对所造成的损害全部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