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和宗旨。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1)民法典的首要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是通过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通过调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督促民事义务的履行,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3)民法典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好社会和经济秩序,使社会的生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得到稳定发展;(4)通过上述这些目的的实现,民法典最终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稳步发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弘扬。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尽管民法典是民法的基本法,是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在民事领域中具有最高地位,但也必须服从于宪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要求,不仅实体内容应当落实宪法的原则和要求,立法程序也必须符合宪法关于立法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规定。

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1)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特定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法律关系。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2)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增加了非法人组织,构建了我国民事主体的三元体系;(3)三种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4)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顺序做了调整,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突出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和精神,把调整人身关系放在最重要的地位。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益依法保护原则的规定。

民事权益保护原则也叫私权神圣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指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地位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的含义是:(1)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民法的保护。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包括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2)不仅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那些地位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法律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如胎儿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尽管不能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予以保护,但是法律都依法以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3)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益,是保障其行使民事权益的前提,地位极为重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要承担民事责任;(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行使请求权予以保护。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既享有民事权利本身所包含的固有请求权(包括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等),也会因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请求权。行使这些请求权,就可以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救济自己权益的损害,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指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地位上一律平等,没有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准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因而任何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的实现表现在民事主体在相互之间互不隶属,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即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于或者优越于他方的法律地位;(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4)对民事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受到法律的拘束,违反法律时平等地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有任何偏袒或歧视;(5)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当民事权益被他人非法侵害时,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确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思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法基本准则。

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是:(1)确立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的行为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民事主体以行为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确定参与社会生活的交往方式,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价值;(2)确立民事主体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法的一般性规定,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合意,并使其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据此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3)确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私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法律未设立明文禁止的规范,民事主体即可为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权益确定的基本准则,是指对社会公共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进行分配,在确定权利和义务时,须以社会公共人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均衡的基本准则。

公平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追求进步和正义的道德在民法上的体现。在处理民事权利冲突和利益纠纷时,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衡量标准。

公平原则的含义是:(1)基本要求是对民事利益分配关系达到均衡,以实现分配正义。对民事主体进行利益分配,要体现公正、正直、不偏袒、公道的特质和品质,以及公平交易或者正当行事的理念,保证民法分配正义的实现;(2)具体要求是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实现交换正义。在民事利益交换中,体现民法的正义要求,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造成不公平的后果;(3)确定民事活动的目的性评价标准,以实现实质正义。判断民事活动是否违背公平原则,主要是从结果上判断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交易的结果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就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4)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以实现裁判正义。民法是最充分地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民事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平理念作出判断,公正无私地进行司法活动,保障裁判正义的实现。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诚信原则的规定。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故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是:

1.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包括:(1)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以诚信为本,不滥用权利;(2)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恪守诚信,守信用,重承诺;(3)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诚实守信,不欺诈、不作假,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诚信原则应当贯彻于民法的各个环节之中,通行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在解释法律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法律出现漏洞、规范不足或者空白时,法官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补充,在合同出现漏洞时,法官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3.依据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基本的尊重,在非交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中,公序良俗是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平衡利益冲突,确保公共利益,协调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

公序良俗原则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原则构成的,原《民法通则》第8条将其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公共秩序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强调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无效,是从正面强调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善良风俗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

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是:(1)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2)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法;(3)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绿色原则的规定。

绿色原则,也称为环境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

规定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是: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作为贯穿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把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列,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贯彻民法典始终的行为准则,使人与资源的关系平衡,人与环境和谐相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绿色原则的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保护好代际的根本利益。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贯彻绿色原则,不仅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更要在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充分发挥物的效能,防止和避免资源滥用和环境污染,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从而达到利益最大化。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缓解资源紧张关系,使在行使权利、利用家庭财产以及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能够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法。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法源的规定。

民法法源,是民法的表现形式。民法除了成文法之外,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即成文法是普通法源,习惯与法理是补充法源。在民法的成文法之外规定习惯和法理是民法的法源,这是因为社会生活过于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纷繁多样,再完备的民法也不可能把全部社会的法律关系都概括进来,必定会有遗漏。因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没有成熟的习惯作为习惯法时,应当用法理予以补充。

本条在规定成文法是普通法源之外,还规定了习惯是民法法源。在一个请求权没有具体的成文法律、法规作为法律基础时,应当适用习惯作为其法律基础。对于同一种类事物,由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的,就是习惯。

在民事裁判中适用民事习惯作为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规则是:(1)该请求权确系法律所未规定的,需要民事习惯予以补充;(2)该民事习惯具有通用性,被多数人所相信,并且在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的适用;(3)该民事习惯不违反民法平等、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规则。符合要求的习惯,就是习惯法,就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予以适用。综合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或者商业惯例等,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习惯。

对于适用习惯裁判,既可以由当事人主张证明,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对于适用的习惯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应当由法官查明。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特别法及其效力的规定。

与民法特别法对应的是民法普通法,即民法典。民法普通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关于民法集中的、专门的规定。其特征是:(1)立法内容的完整性;(2)立法方式的概括性;(3)立法形式的完善性;(4)适用范围的全面性。

民法特别法是指民法普通法以外的单行法律和其他非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其特征是:(1)表现形式是由民法典以外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2)具体内容与民法普通法不同;(3)适用范围与民法普通法不同。

我国民法特别法的范围是:(1)商法特别法,如公司法、保险法等;(2)知识产权特别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3)民法典第128条链接的权利保护单行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的主要部分就是民法特别法;(4)其他规定了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的非民事法律,如《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物权法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缺陷的概念以及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等;(5)其他非民事法律规定的部分民法特别规范。这些都是民法特别法。

《立法法》第92条规定民法特别法的适用规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1)对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当一个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特别法中的具体法律条款时,应直接适用该法的民法特别法条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7天无理由退货,就应直接适用;(2)对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这样的民法特别法本身就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应依据这样的规定,直接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双方争议。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地域适用范围的规定。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就是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范围上所具有的效力。任何国家都是根据主权、领土完整和法制统一的原则,来确定各种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

民法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民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该国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管辖领域以外无效。一般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我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在确定某一个具体民事法律、法规的效力时,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空间范围也有所不同。凡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委、部、局、署、办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如我国驻外使馆,在我国航行或停泊于我国境内的船舶、飞机等。

本条没有规定民法的域外效力。民法的域外效力,是指民法在其制定国管辖领域以外的效力。在现代社会,法律一般不能当然产生域外效力,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为保护国家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也可以在例外情况下产生域外效力。

本条后段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及的是国际私法问题,依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处理。除此之外,有些单行民事法律也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特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民事活动,应当根据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不同具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非一概适用中国法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由于涉及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都依照国际私法作出具体规定,且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有不同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所在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来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