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上册)
- 杨立新编著
- 8129字
- 2025-05-14 16:14:26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自然生命,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是最典型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有一个人员数,法律并无特别限制,以一人为通例,以数人为例外。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只要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即为出生完成。“出”,是指胎儿的身体与母体分离,“生”,则是脱离母体的婴儿应有生命,而不论其生命保持时间长短。按照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出生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自主呼吸。自然人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现行的标准是心肺死亡,学理上多有主张脑死亡。宣告死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宣告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死亡的法律效果是:(1)该自然人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终止,发生继承开始、遗嘱继承或遗赠发生效力、婚姻关系消灭、委托关系终止等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
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是:(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属人性,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具有一致性,属于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每一个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让与或者抛弃。一旦让与或者抛弃民事权利能力,人将不再是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因而派生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的特征。由于人人皆享有权利能力,就说明在权利能力的享有上,人人都处于同等地位,不分男女、种族、阶级、财富、宗教等,仅凭其自然出生的事实就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没有高低、多少的区别。这就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在其出生和死亡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一般都会在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标注清楚,因而应以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时间。
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自然人的户籍进行的登记,登记后发给自然人户口簿,这是户籍登记的证明文件。有效身份登记,主要是指身份证。军人如没有身份证而使用军官证、军人证,这些都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和有效的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是准确的出生时间。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也是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登记和有效身份登记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时,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胎儿及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
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本条规定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和“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包括的内容是:(1)继承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时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胎儿受到人身损害,父母在胎儿娩出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代为申请保全或者追索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有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须在胎儿娩出后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止审理。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胎儿父母返还利益,但是为治疗和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支出的费用,不得请求返还。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界限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年龄界分采用两分法,即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界分的标准是18周岁,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这种标准与自然人能否辨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相一致。在年龄上,能够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规定为1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缺少必要的辨认能力,因此才以18周岁作为确定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界限。
民法区分自然人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意义是,成年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资格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权利人即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人的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则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全部或部分否定这些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使他们免受其行为引起的约束。
成年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后果。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民事行为能力缓和的表现,与《劳动法》第15条关于劳动能力自16周岁起的规定相一致。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不欠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即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了一定的收入;二是劳动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生活,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意义是,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因年龄的原因,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原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因年龄原因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的实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即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利益时,不因其法律行为而在法律上负有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2)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必需品规则”,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及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应以其经济能力、身份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事先授权,子女在该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也属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6周岁,与儿童的入学年龄相一致,是较好的选择。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有很多代表认为,以6周岁界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偏低,应当定为8周岁,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实事求是地说,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定在8周岁还是偏高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完全不具有独立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原《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剥夺了一些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和机会。根据一些人大代表的意见以及我国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其正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虽然其中有些也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法律准许其实施民事行为,既容易使他们蒙受损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完全正确。除了精神病患者之外,还有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成年人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民法典采取了新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区分是因何原因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样,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者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都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自己独立实施,否则视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成年人。
年满18周岁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尽管已经成年,但由于只具有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只能实施与其智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科以法律上的义务,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那些无偿的借用、借贷等,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中获得权利和利益,但还负有返还义务,因而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实施。否则,不仅会限制其行为自由,还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设置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们的监护人形成监护法律关系。在监护法律关系中,与监护人相对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监护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监护人的范围是:(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首先由他们的父母基于亲权作为其监护人。如果他们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已经去世,或者被剥夺了亲权,则应当按照本编规定的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定的监护顺序,或者根据意定监护协议等,决定他们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由他们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认定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即其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认定。应具备的要件是:(1)被认定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须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作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判,并指定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认定,请求的主体是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其要件是:(1)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已经恢复或者部分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3)人民法院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能够请求宣告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组织,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指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而不是乡、村等自愿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组织。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各种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认定住所的要件是:(1)久住的意思,即长期居住的意思,依客观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概况及是否在当地工作等)认定该主观的意思;(2)居住的事实,即在事实上住于该地。认定住所采取客观主义立场,并不特别要求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因而规定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自然人的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身份证、居住证、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的登记。这些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是:(1)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2)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在没有其他标志确定债务履行地时,可以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债务清偿地;(3)决定婚姻登记等身份事项的管辖地点;(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5)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经常居所,也简称为居所,是指自然人出于某种目的而临时居住,并无久住意思的处所。住所与经常居所的区别,就在于有无久住的意思,与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如在监狱服刑,具有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无久住的意思,因此不能认为设定住所于该地,而仅能认定其系设定居所而已。
经常居所的法律意义是,当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以经常居所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