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治理学(第2版)
- 蔡锐 孟越
- 13061字
- 2025-04-18 20:37:03
3.2 股东大会及其运行机制
股东大会是股东权益行使的重要渠道。股东大会的运行机制就是通过一系列议事规则来规范、实施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以及主持、表决等程序。
3.2.1 股东大会的性质与权利
1. 股东大会的性质
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称“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大会)是指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具有如下特征。
(1)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东大会的当然成员,任何一名股东都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任何股东都有权行使作为股东大会一员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样也应该履行作为股东所应尽的义务。
(2)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产所有者的股东,理应对公司的运营发展提出自己的要求,公司的发展应体现股东的意志。股东大会是股东发表意见、争取自己权利实施的一个主要渠道。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从公司内部来说的,股东大会不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
(3)股东大会是公司必设机构。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设股东大会,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4)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
股东大会是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集的一个公司意见形成机关。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不易召集;且由于公司成立以后已交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经营管理,股东大会只是年度定期或在公司有重大问题时才召集,无常设必要。
2. 股东大会的权利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关公司发展和管理的一切重大事项通常都要由股东大会讨论做出决议。所以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是“决定”,而非“制定”和“执行”。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的职权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1)审议和批准报告(决定)事项。股东大会要对董事和监事提交的报告进行审议和批准,包括:董事在公司亏损额达资本总额的1/3时所做的报告、对于公司债券的募集原因和募集结果所做的报告;监事对财务表册的核对报告、对公司清算的检查报告等。
(2)法定做出决策(决议)事项。①一般事项:对于董事、监事、清算人的选任、解聘及报酬的决议,对于董事所编制的会计表册、清算人所提交的各项表册是否通过的决议,对于分配盈余及股利、补选改选董事、监事的决议;②特别事项:关于缔结、终止、变更有关出租、委托经营和联营的合同,因经营需要而让与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营业或财产,受让他人全部或部分财产,以股利的全部或一部分发行新股,变更公司章程或增减公司资本,公司的解散合并和分立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都要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职权进行了如下列举: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2.2 股东大会的类型
1. 普通股东会议
普通股东会议每一个日历年度举行一次,正因为如此该会又被称为股东年会。股东年会的间隔期虽然以一个日历年度为单位,但也有一定的弹性,不过通常不得超过15个月。

股东年会所要议定的议题主要有: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公布股息;听取和审议董事、监事的年度报告;重新任命监事,讨论决定监事的年薪;补充或罢免董事等。
2. 非常股东会议
非常股东会议指除普通股东会议以外的、非定期或因临时急需而召开的股东会议。

召开非常股东会议的条件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由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召开;由监事会提议召开;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股东请求召开;由法院主持召开或介入。
案例3-1
某房地产公司非常股东大会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 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1/3)。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股东发出的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4)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资料来源:根据网上资料整理。)
3.2.3 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
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召集权利人、召集通知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规定合理、完备的召集制度,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股东大会和公司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
1. 股东大会召集条件
对于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普通股东会议),由于大会的召开大都为法律强制,所以世界各国一般不对该会议的召集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临时股东大会(非常股东会议)的召集条件,世界主要国家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各有不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对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是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是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是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是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临时股东会议应该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条件的立法体例类似于英国及法国[5],即除规定董事人数减少,公司亏损增加这两项法定事由外,还规定一定数量的股东提议、董事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时等都应该召集临时股东会。但区别在于我国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也能决定。
2. 股东大会召集权人
召集权人是指法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之人。股东大会在满足一定召集条件后,还须经由法定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方有效。综合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日本、韩国等)的相关立法,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大致可有以下几类:一是董事会为召集权人;二是少数股东为召集权人;三是监事会作为召集权人;四是其他召集权人。国外法律也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命令有关机构或人员召集股东大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该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国证监会2006年3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七条规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3.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公告
召集的通知是将有关股东大会召集的信息传达给股东,以使其能按时参加会议并参与相关决议。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给各股东,包括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为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效率,召集通知基本上都是以公告方式发出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2006年3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案例3-2
四川惠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纠纷
四川惠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主要代理销售工程机械产品。公司成立时,两名股东刘学光和苏进每人出资100万元,各占50%的股份。两个人以前是朋友,所以经协商由刘学光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苏进担任副总经理、监事。在公司成立后不到两年时间里,业务发展非常迅速,很快就在当地同行中名列前茅。
但是到了2001年,在公司生意最红火的时候,苏进发现自己已经大权旁落,他感觉到在公司内部管理包括人事、财务各方面,都是由刘学光一个人说了算,而到了年底,他甚至被免掉了副总经理职务。
苏进认为自己是公司合法股东,手里持有公司50%的股份。因此,他在2001年12月29日,以公函的方式向刘学光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希望通过股东会重新选举公司的组织机构,重新分配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权力关系。苏进认为,自己拥有50%的公司股权,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者两个职务至少有一个由他担任。
然而,股东会最终也没开成。因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公司股东会的权力掌握在执行董事刘学光手里,苏进作为公司监事,虽然拥有50%的公司股权,但只能向执行董事提出召开股东会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学光拒绝召集股东会,苏进也无能为力。
苏进无奈之下打算卖掉自己的股份,但没有人愿意接受他的转让,苏进想让刘学光来接这50%的公司股份,但刘学光却并不想花这个钱,苏进又一次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苏进的律师建议他解散公司。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的途径只有三个:第一,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第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第三,股东会决议解散。然而,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还要等到2028年;而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而通过股东会议来解散公司,首先,苏进本人根本无法解散股东会,即使股东会真的召开了,形成决议还是需要代表公司股份2/3以上的股东通过,而苏进只有50%。显然,面对同样拥有50%股权的刘学光,根本不可能形成2/3的多数意见,苏进根本无法达到目的。
(资料来源:宁向东. 公司治理理论[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
3.2.4 股东大会的议事制度
1. 股东大会的主持
股东大会由谁来主持,对会议结果有着不容低估的影响。主持人控制着会议的议事日程及进行节奏,可以通过限制各与会者所能得到的资讯传达或者限制他们所能获得的可选择方案等影响会议结果。同时,也可能出现由于主持原则未被法律明确而造成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职责、抢占主持权、话语权而造成股东大会过程混乱,以及随意修改通知、推迟会议、否决大会决议等现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有明确的规定。为防止股东大会出现无人主持或争夺主持的现象,中国证监会2006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明确了“谁召集,谁主持”的原则,并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得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2. 股东大会的提案
为了防止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英、美、德、日等国均承认股东提案权,以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发言权;韩国1998年底修正了《商法》新设了股东提案制度;中国台湾地区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也增列了一定持股比例以上股东提案权的相关规定。股东提案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提案股东的资格要求、对提案内容和数量的限制、提案权行使程序以及侵害股东提案权的法律救济四个方面。
我国2005年修订实施的《公司法》与以前旧的《公司法》相比,增设了少数股东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中国证监会2006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该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3. 股东大会的出席率
股东的出席率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占全体股东的百分比。法律为了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大股东运用自己对公司控制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股东出席才能召开,这样通过的决议才合法有效。我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4. 股东大会的表决要求
一项决议的通过要经过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而在表决时一般都要求经过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学界称此为“多数决规则”。“多数决规则”又可分为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简单多数是指一项事件的通过只需要简单多数,即1/2即可。绝对多数是指一项事件在表决通过时,要求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但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
知识链接
“资本多数决原则”及其“资本多数决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著名的“福斯诉哈伯特案”(Fossv. Harbottle)。该案因公司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否决了小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的不适当行为所致的公司损害提起诉讼的建议,而导致两名小股东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法庭驳回了这两名股东的诉讼,认为法庭不应对公司大股东对董事行为适当与否的决定予以干预。这样,法庭将何种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决定权交给了大股东。该案确立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不断被援引,适用于以后许多案例,成为后世学者所称“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以便有利于公司管理层及时做出决策。
资本多数决滥用指的是在公司法人体现公司意志时,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原则,利用表决权数量优势做出对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等不利的决议,此滥用行为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资本多数决滥用常常表现为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公司章程的制定或者修改、表决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的决议等,其中因公司章程的准则属性导致资本多数决常滥用于此。
可见,资本多数决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来公司决策迅速并鼓励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又导致控制股东可能滥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中小股东,产生实质不公平。但法律总是要不停地寻求实质正义,寻求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因为如果当事人只有相应权利而无相应义务,权利必然被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据此,控制股东既然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这一合理、合法原则的运用,实现自己的个别私利,那么,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义务,要求其在行使控制权、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或者说,应该对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而享受特别利益的行为课以相应的义务,使之权利义务相当。
3.2.5 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
股东会议的决议是通过一定的表决制度形成的,所以,某种决议能否获得通过以及通过的决议是否科学、正确,关键取决于股东会议表决制度的选择与安排。股东会议的表决制度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 股东投票的基本原则
股东投票以一股一票为原则,即在法律或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应该按其所持公司的股份数量,而不是股东人数来行使其表决权。通常情况下,股东每持有一股股份则对应享有一个表决权。一股一票原则也称为投票平等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
一股一票原则的例外有三种情况:第一,在公司设置优先股、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况下,这些股份没有表决权。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二,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东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对其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第三,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的股东表决权如何计算授予以公司章程来加以规定,有可能出现不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的情形。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性质和股东的封闭性所决定的。
2. 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方式
(1)直接投票制度。
直接投票制也称为法定表决制度,是指股东应该依其所持股份数量享有与其股份数同等数量的投票权,当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力时,必须将与持股数目相对应的表决票数等额地投向他所同意或否决的议案。譬如某股东的持股量为100股,表决的议题是选举5个董事。直接投票制度规定,一股股票享有一票表决权,有效表决票数等于持股数目与法定董事人选的乘积。这样,该股东的有效表决票数就等于500(100×5),该股东必须将有效表决总票数分成5份,等额地投向他所选定的每一董事,即他所选定的每一董事都从他那里获得100张选票。这种表决制度对控股的大股东绝对有利。头号股东的持股比例一旦达到50%以上,便可绝对操纵董事人选,便可绝对控制某项议案的通过和否决权,其他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高低都只能任由头号股东摆布。

直接投票确立于19世纪中叶,其基本思想是“股东平等”原则,也称为投票权平等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通例。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所有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决议活动,每一股份平等地拥有一份投票权,而对于要表决的事项:一般决议获得通过的条件是赞成票超过到会股东所持表决数的半数,特别决议获得通过的条件是赞成票超过到会所持表决数的2/3。但这种投票方式往往造成明显的多数股压倒少数股现象,无法保护少数股权持有者的利益。
(2)累加表决制度。
累加表决制度又称累积投票制,是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决权制度。它与法定表决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规定:一股股票享有一票表决权,有效表决总票数等于持股数目与法定董事人选的乘积。不同之处在于,在累加表决制度中,股东可以将有效表决总票数以任何组合方式投向他所同意或否决的议案。仍以在法定表决制度中选举董事的数据为例,在累加表决制度中,该股东的有效表决总票数也是500票,但他可以用任何组合方式将有效表决总票数投向他所选定的董事,譬如将500票一并投在1个董事的名下,以400票和100票的组合方式投在2个董事的名下,以300、50、50、50、50票的组合方式投在5个董事的名下等。与法定表决制度相比,累加表决制度既可以充分调动中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的积极性,并在董事会中谋得一个或几个董事席位,借以提高自己在公司决策过程中的参与和影响力,提高公司决策民主化的程度,同时也可以降低大股东的控股位势,弱化其在股东会议决策过程中的控制和干预作用。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2002年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以规章的形式肯定了累积投票制,是对这方面法律空白的填补。目前我国已有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添加了该细则。
知识链接
累积投票制的起源
累积投票制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产生。该州随后即在其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随后,美国各州也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州宪法、或在公司法、或兼在州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到1955年,美国有20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
按照适用的效力不同,累积投票制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即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权制度,否则属于违法,如美国阿肯色、加利福尼亚、夏威夷、伊利诺伊等州和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模式。二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两种。前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做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如美国阿拉斯加、北卡罗来纳、华盛顿等州以及日本1974年修订后的《日本商法典》规定的模式;后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不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如美国密歇根、新泽西、纽约等州所采用的模式。尽管目前美国有些州仍然对累积投票制实行强制主义,但其大多数州的现行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日本于1950年和1974年对《日本商法典》进行的两次修订也反映出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这表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3)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具体区分包括发起人股、非发起人股;普通股、优先股;普通表决权股份、无表决权股份、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不同交易场所的股份,如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伦敦交易所、纽约交易所等地上市的股份;关联股东股份、非关联股东股份等。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限制优势股东的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要各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3/4以上的绝大多数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五号指令第40条就明确指出,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就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这样,中小股东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我国证监会于2004年12月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要求我国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类别股东大会的召开形式有三种;传统的现场形式、通信形式及网上投票。我们认为应该大力推行网上投票,让更多的流通股股东参与投票。
知识链接
网络投票制
股东大会投票方式是多样性的,除了现场投票方式之外,还有网络投票等方式。比如,美国波音公司2006年5月1日在芝加哥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公司在当年3月24日就提早将股东大会的会议内容和议程非常详细地对外进行了发布。波音公司希望股东更多地进行投票。股东投票方式,包括拨打指定的免费电话进行电话投票,或是通过互联网访问公司投票网址进行网络投票,也包括通过传统的寄送邮件的方式进行信件投票。
在我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开发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文件。该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鼓励其通过网络服务方向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方便股东行使投票权。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一种表决方式。
(4)投票权排除制度。
投票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采用了此制度。但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没有“投票权排除”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精神强调,投票权是以股东个人财产为基础的,投票权可自由行使。我国曾经实行的按股东类别组织表决,也就是股权分置的制度,就相当于“投票权排除”。
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在关联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往往都是大股东,这样就相对地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纳入被排除事项范围。证监会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纳入被排除事项范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及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证监会的做法是对《公司法》的有益补充,实际上是针对中国目前上市公司中大股东肆无忌惮地对中小股东剥夺的情况,加强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
3. 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行使方式
(1)股东自己投票。
参加会议或投票表决由股东本人亲自完成。
(2)代理投票制。
代理投票制是现代股份公司会议表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费用、时间或兴趣等其他因素,常常有一些股东不能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便出现了由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的制度。即,不能出席股东大会进行投票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由代理人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早期的代理投票大多是股东之间相互委托,后来董事会却逐渐成为不愿莅会的股东们行使投票表决权的委托代理人。
这一制度目前在西方国家比较普遍,且制度设计较合理,成本较低,操作可行。比如在德国,银行常常代理股东进行投票。而在美国“代理投票”和“征求委托书竞争”,已经成为用来约束和威胁无效率或失职的经理活动或董事会成员的重要机制。具体来说,当不满意公司现实运作的投资者要争取公司控制权时,他就会向公司的股东来征集“代理投票”的委托书,当他征集到足够多的委托书之后,他就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运用自己的代理投票权表达自己的意见。而对于那些亲自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并不划算的股东,代理投票制度就使他们有了通过合适代理人替自己表达意见的机会。

案例3-3
通百惠征集委托投票权
2000年1月10日,广州通百惠公司(简称通百惠)以每股1.06元的价格竞价成功,成为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胜利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后因人事安排与其他股东引发争端。后其中一股东胜邦企业与通百惠分别公告增持股份,最终,胜邦与通百惠持股比例分别为17.35%和16.66%,胜邦仅以0.69%的微弱优势居于第一。
2000年3月17日,通百惠在各大媒体上打出“你神圣的一票决定胜利股份的明天”大型广告,并在证券和网络媒体上公开征集代理委托书,开始了对中小股东表决权代理的征集。胜利股份的流通股超过50%,大量散户的立场对控制权的转移起决定性作用。3月27日—29日,通百惠再次大规模地公开征集股东授权委托书。通百惠以为民情愿的姿态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投票委托书,引起中小股东的共鸣,三天之内共征集有效委托2625万股,占总股本的10.96%,与会代表股份的15.197%。加上3月16日所持有的胜利股份法人股3630万股,共持有6255.78万股,占胜利股份总股本23958.88万股的26.11%,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代表股份17267.74万股的36.21%。2000年4月4日,公司对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公告,至此,通百惠与胜邦德表决代理权之争告一段落。虽然结局是胜邦股份继续掌握胜利股份控制权,但值得强调的是,委托书授权大大增加了通百惠参与控制权之争的筹码。
(资料来源:李维安,牛建波等. 公司治理[M]. 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目前在西方国家代理投票制度已经形成一套规范的做法。一般来说,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投票权时,代理人的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代理人应提出公司印发的委托书并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书一般由公司印发,一名股东以出具一份委托书为限,并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数日交给公司。代理投票的委托权,仅限于本次股东大会。另外,只有连续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持有数量在60万股以上者或是持有已发行股份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征集代理投票的委托书。而代理人获得的代理票数,也不能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
案例3-4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
一、会议召开情况
(1)召集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届董事会。
(2)表决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表决相结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3)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 33 号万科中心。
(4)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2年5月11日(周五)下午14:30起。
(5)现场会议主持人:王石主席。
(6)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下午15:00至2012年5月11日下午15:00。
(7)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
1. 出席的总体情况
2012年5月11日(周五)下午,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授权股东)共608人,代表股份4 543 265 18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41.32%。其中,A股股东(授权股东)共358人,代表股份4 061 912 340股,占公司A股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41.96%;B股股东(授权股东)共250人,代表股份481 352 848股,占公司B股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36.61%。
2. 现场会议出席情况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授权股东)共332人,代表股份2 725 089 87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24.78%。其中,A股股东(授权股东)共82人,代表股份2 243 737 026股,占公司A股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23.18%;B股股东(授权股东)共250人,代表股份481 352 848股,占公司B股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36.61%。
3、网络投票情况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276人,代表股份1 818 175 31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16.54%。其中,A股股东共276人,代表股份1 818 175 314股,占公司A股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18.78%;B股股东0人,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B股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0%。
三、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见表3-2)
表3-2 表决提案结果

注:1. 比例指按类型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对相应议案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2. 华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于继续与华润合作的议案”,按照规定,其所持的股份不计入该议案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3. 前十大股东(华润股份有限公司、易方达深证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刘元生、博时主题行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融通深证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HTHK/CMG FSGUFP-CMG FIRST STATE CHINA GROWTH FD、上投摩根内需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嘉实主题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全国社保基金一零三组合)对6项议案全部投赞同票。
(资料来源: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一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