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治理学(第2版)
- 蔡锐 孟越
- 6116字
- 2025-04-18 20:37:03
3.3 股东诉讼与事后救济
股东诉讼与事后救济是股东利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提起制度、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制度以及直接、派生诉讼制度等。当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措施都无法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时,作为最后一道措施的事后救济权就应该启动。事后救济措施的宗旨是保护股东的正当诉讼权利。《公司法》对事后救济措施进行了完善,新增了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派生诉讼制度。
3.3.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提起制度
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合法称为决议的瑕疵,包括:第一,内容的违法,即其所决议之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如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股东平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非法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非善意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决议、公司可得财产性利益的放弃、小股东参与分配的权力被取消、公司增资时小股东认购新股的权利被非法剥夺等。这种决议一般被规定为当然无效。第二,形式的违法,即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召集程序违法指的是股东大会的召开违反了法定的召集方法和程序,致使小股东无法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决议的方法违法是指股东会通过决议时的表决方法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股东大会对法律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修改公司章程等须特别多数通过的事项,采取简单多数的普通决议方法予以通过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均应以其出资为限提供相应担保,从而达到平衡保护的目的。
国外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所出现的瑕疵,通常赋予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议的撤销权、权利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提起制度,为股东提起否定股东大会(包括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两条否定决议效力的途径;请求宣告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决议。这种立法是考虑到如果随意主张决议无效就会使公司参与的活动陷入混乱,并损及交易安全。而同时规定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诉讼制度,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3.2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又称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制度,指的是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价格回购股票,从而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中小股东直接退出制,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和投资安全的最终保障,成为保护股东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现已经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纳。各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使用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一般都是用于公司并购、资产出售、章程修改等重大交易事项,并允许公司章程就该制度的适应范围做出各自的规定,从而使得中小股东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自身享有异议者权利有明确的预期,并做出是否行使异议者权利的选择。
目前,由于受法定资本制等制度的局限,我国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的引入尚处于萌芽阶段,《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只有泛泛论述。应该对《公司法》做进一步改革,尽快实施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度的改革,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的真正实施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案例3-5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
薛某系京卫公司股东。按照2012年的京卫公司章程,薛某等10人分别出资641.52万元,每人占出资比例的9%,法定代表人张某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京卫公司持股的国康公司注册资本8 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 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大部分股东同意将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薛某对此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决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2005修订版)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薛某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
法院认为,薛某作为京卫公司股东,在京卫公司做出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之内,未能与京卫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薛某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同时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并未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资料来源:刘文科. 《公司法》配套解读与实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知识链接
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
股东的有限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来承担责任,各国是不同的。股东是按照“承诺的”出资额,还是按照“实际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也是公司的资本制度的不同种类,分别称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
传统的大陆法国家都采用法定资本制,即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由股东一次性地出资到位,股份不能空置。比如,股东认购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所有股东必须缴足出资(可以分期缴纳),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标明注册资金到位。否则就视为出资不到位,属于违法行为。
授权资本制主要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股东不需要一次性将承诺购买的资本缴足,股份可以空置,比如,股东认购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可能实际交给公司的只有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董事会有权在公司需要时,要求股东实际出资。也就是说,股东认购的不是股份,而是责任。
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资本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次缴纳,而在于一次发行还是多次发行。是授权董事会发行还是授权股东会发行。前者把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交给了股东会,是一种国家审查方式;而后者则把出资请求权交给了的董事会。这种差异会导致公司融资方式、融资能力、公司成立门槛、资本分配方式甚至股权激励方式等有相当大的不同。
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限制,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由于股份仍然必须一次性发行、一次认足,董事会依然不能发行股份,所以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

3.3.3 请求强制解散权制度
小股东退出公司实际上是小股东为阻止权利继续遭受侵害所做出的逃离的无奈选择,是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一种消极保护措施。但如果仅有股权转让、请求收购股权的制度,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仍然不能完善,在某种情况下,小股东还是不能免受大股东的欺压。例如,大股东滥用请求收购股权制度,故意造成损害公司之事实以逼迫小股东退出公司,小股东若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公司,因公司售卖股权程序复杂,迫使小股东转而选择请求大股东受让股权,等于满足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要求。再如,大股东没有经济实力收购小股东股权,或大股东非法经营时,小股东也无法退出公司。这时,应有小股东向法院申请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对小股东予以最后保护。
一般来说,公司强制解散主要以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作为判断标准。股东的期待权落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排斥股东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第二,信赖关系确有理由的丧失。股东如果能够证明董事们或在事实上控制了公司的股东们有关上市方面的行动欠缺诚实性或具有不正当性,则可以诉讼法庭强制解散公司。第三,公司陷入僵局。一旦股东之间矛盾冲突加剧并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则公司根本无法开展有效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申请公司强制解散。
赋予小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救济是现代公司法的通行做法,是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保护小股东权利的手段。该制度始于美国,后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我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降低了该制度的门槛,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
但该制度是一项最为严厉的救济手段,法院只有在考虑各种利弊得失、公正合理的前提下才能采取该项措施,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3.4 股东诉讼制度
股东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迄今已为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英美最早在衡平法上创设股东诉讼制度。第一个股东诉讼案例1928年在英国出现后,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借鉴,现在已成为中小股东监督大股东、董事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方法,也是股东权利保护最后一道防线中的关键所在。股东诉讼一般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1. 直接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胜诉后,判决后果归属于股东自己。当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中小股东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以恢复自己受损的利益。
直接诉讼方式分为“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体诉讼”三种方式。所谓“单独诉讼”,就是每一名股东分别对公司的董事会或经营者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假设公司有1万名股东,如果这1万名股东都去诉讼,同样的案子会到法院开庭1万次,这显然不合适。于是,较好的解决办法是1万名股东联合起来,共同提起诉讼,这就是共同诉讼。但这也不可能,因为1万人联合起来成本太高。这就陷入了一种困境。集体诉讼就是有1~2位原告作为“首席原告”代表众多股东提起诉讼,首席原告和被代表的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一致,在利益上应该一致。首席原告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与律师交涉、获取证据、准备开庭、参与庭审等。当达成和解或得到法院判决后,诉讼结果适用于所代表的全体股东。一旦赔偿额被确定,各间接参加诉讼的每个股东按比例得到赔偿,而这些股东将不再以同样事由对被告方提起诉讼。
集体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1966年纳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的集体诉讼还主要用于消费品民事责任类案例中。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集体诉讼制度开始使用在证券类民事案例中。除了英美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使用集体诉讼制度。美国集体诉讼最重要的一点是采用举证倒置,即证券案件举证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这非常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因此必须谨慎实施公司的每个行动,确保不与公众发生对抗。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目前我国仅允许少数股东以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尚不允许集体诉讼,而且也没有引入举证倒置制度。不得不说这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体系的重大缺陷,也是下一步需立法重点解决的问题。
案例3-6
银广夏直接诉讼案件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银广夏自1998—2001年期间累计虚构利润7.7亿元。被称为中国的“安然事件”。2001年8月开始,全国投资者起诉银广夏的诉讼拉开了序幕。由于我国相关法制尚不完善,银广夏诉讼经历了很多的困难,历时长达近6年。由于信息不畅、地域和成本等因素,绝大多数投资者并没有提起诉讼,银广厦有约8万名股东,股价下跌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但是截至投资者起诉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最后时效,只有847个投资者提起诉讼,涉案总标的不到1.8亿元。起诉的人数、金额比例非常低,保护力度极其有限。
2006年5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北京、上海等多位律师代理的投资者与银广夏公司达成了和解,此后其他的投资者也和银广夏公司解决了争端。根据法律文书的安排,银广夏公司对和解的投资者做出每10元支付2.2股的赔偿。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诉讼是中国证券市场影响最大、过程最艰难的诉讼。这次历经6年的诉讼的圆满成功,促进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提升投资者对我国资本市场的信心。
(资料来源:根据网上资料整理。)
2. 派生诉讼
所谓派生诉讼制度(又称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不对此采取行动或提起某种诉讼,则特定股东在法律条件下,可以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原告股东胜诉,胜诉的利益归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分享公司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则由败诉股东承担诉讼费用。派生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派生诉讼制度是随着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一般来说,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有两个前置条件:一是公司董事等要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二是要先执行“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该规定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时需首先向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正式要求,要求公司对致害人采取适当惩戒措施,若董事及大股东操纵和阻拦,致使应行使权力的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该项权力时,股东方可代表公司起诉。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则案的判例。目前,美国、法国、日本、德国、西班牙、韩国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中第一百五十一条建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案例3-7
股东派生诉讼案件
城市通公司于1999年7月注册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建设信息公司、新概念公司以及林某等四名自然人股东。2002年12月,城市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城市通公司未成立清算组。
2004年5月,法院就其审理的林某与新概念公司、建设信息公司企业清算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要求林某与新概念公司、建设信息公司共同对城市通公司进行清算。执行过程中,上述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城市通公司2001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做出审计报告确认:新概念公司从城市通公司取得的170万元属于股东占用公司的财产,应予收回;城市通公司违规支付的194 465.90元应从责任人新概念公司处收回。城市通公司的股东林某起诉城市通公司另一股东新概念公司,要求新概念公司向城市通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城市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其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其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为城市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同时,新概念公司上述行为均给城市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方面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资料来源:刘文科. 《公司法》配套解读与实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